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府**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房屋中介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帮忙寻找厂房承租,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带胡某某实地查看在锡山区**工业园的厂房,当时房东未在场,双方口头约好待房东回来后继续商谈。后胡某某通过朋友自行与房东谈好承租合同并已实际承租该厂房,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得知后,遂向胡某某索要一万余元的一个月房租费用作为中介费(未超出行业合理中介费用),并在微信上向胡某某发送“你在这儿做不下去”、 “房子你也不会长久”、“不信走着瞧,比划比划”、“开业通知我一声”等言语、拍摄胡某某设备厂的照片, 后胡某某答应支付被不起诉人储某某8000元,向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剩余3000元尚未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已退还胡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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