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至15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先后4次至宜兴市**镇**有限公司,采用抛地笼的方式,实施盗窃4起,窃得该公司鱼塘内小龙虾共80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6元。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46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土地租赁合同、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储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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