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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单位潜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潜山市**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RCBM35G(1-1)。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不起诉单位潜山**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现住潜山市梅城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潜山**有限公司、被不起诉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潜山**有限公司在与合肥力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潜山储 某某采取以支付票点购买的方式取得合肥力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取得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以上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54545.44元,税额为145454.56元,价税合计160万元整,用于抵扣税款145454.56元。

案发后,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5日,潜山**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对涉案发票应缴税款进行补缴。

本院认为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抵扣的税款已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潜山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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