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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甲危险驾驶案)_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号,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户。因涉嫌故意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2月27日被阜阳市泉颍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储某甲驾驶皖K0****号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富居小区北门时,与行人钱某某发生口角,钱某某在与储某甲的争执中发现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报警。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轻,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无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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