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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将韩某某家门外一块有争议土地上的竹子砍掉,2018年4月6日早上,韩某某因此事到储某甲家找储某甲理论,双方言语过激发生争执。随后储某甲跟随韩某某来到韩某某家门口的水泥稻床上,与韩某某丈夫储某乙争吵,双方言语过激并发生肢体冲突。韩某某过来拉架,被储某甲用力一推,韩某某摔倒在了水泥坎上,导致其左腿受伤。2018年11月29日,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8年12月7日,储某甲提出对韩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9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潜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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