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住所嵊州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姚某甲。
诉讼代表人姚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系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嵊州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6103元,税额人民币339433.76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储某乙、韩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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