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曾用名储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携带头戴式照明灯及网袋至浙江省龙泉市住龙镇龙星村“棺材弄”一带的一处溪坑,使用禁用的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石蛙26只。同年8月26日,储某甲将猎捕的石蛙出售给福建省浦城县的郭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储某甲非法猎捕的26只野生蛙类均为棘胸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上述26只棘胸蛙已由浦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戴式照明灯两只,网袋六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蒲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线索移交清单、户籍信息等;
3.证人郭某某、罗某某、储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浦林鉴(2019)039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照明灯、网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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