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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甲非法狩猎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储某甲携带头戴式照明灯及网袋至龙泉市住龙镇龙井村乌律自然村一带的溪坑,使用禁用的夜间照明的方法猎捕棘胸蛙20只。次日傍晚,储某甲在宅边鱼塘用树枝及网袋抓获一条乌梢蛇。2019年8月26日,储某甲将猎捕的20只棘胸蛙及1条乌梢蛇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经龙泉市林业局鉴定,储某甲捕捉的20只棘胸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条乌梢蛇为浙江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戴式照明灯一盏,网袋两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归案经过、移送案件材料、户籍信息等;

    3.证人储某乙、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照明灯、网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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