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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元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4********,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元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9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真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路交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不起诉人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的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车轨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3538号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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