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女性,朝鲜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8********,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 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庞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集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由,将此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9月17日,元某某通过时任**学院**的朴某某,准备租用**招待所做养老院项目,却谎称自己通过部队关系购买**招待所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常某某、李某某二人以月息二分五的利息借款叁仟万元(其中常某某2300万元,李某某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元某某给对方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元某某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将3000万元中的大部分借款用于其名下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开发的**项目,一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常某某、李某某等待了一年多后对元某某产生怀疑,向元某某催要借款,元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便又伪造了两张金额合计2700万元的《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一张金额为448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并提供给常某某等人谎称借款全部由其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部队,哄骗二人继续等待。但多年来元某某一直未能还款,经常某某、李某某陈述期间元某某共支付900余万元借款利息,元某某供述期间共向常某某、李某某支付1100万元借款利息,经调取天津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元某某共向常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925万元,致使常某某、李某某多次向部队有关部门举报卜某某,损害了部队良好形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真伪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元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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