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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元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祖兴,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曰21时许,被不起诉人元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苑**幢**室棋牌室因打麻将速度快慢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口角唇红至皮肤3.0cm缝合创,口唇全层裂创,相对应唇粘膜面见2.0cm疮疤,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作如实供述。现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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