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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公民身份证5133301986********,藏族,文盲,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格县,住德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德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该枪由被不起诉人元某某非法持有,一直放在家里未使用过。2021年1月6日德格县公安局在**乡开展法制宣讲时,元某某主动到达马镇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元某某主动到达马镇派出所上交一把长枪(枪身编号:8103353),元某某交代,自己从未使用过。2021年1月11日枪弹检验结果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有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枪,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枪支后未使用过该枪支,社会危险性较小,免予其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元某某。

被不起诉人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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