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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先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先某某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康某某等人沿成自泸赤高速往赤水方向行驶。当日早上7时30分许,先某某行驶到距离尧坝1公里的地方,因前方发生事故,先某某前方车辆刹车,先某某刹车并在要撞上时往右打方向盘,先某某车的右尾部撞到杨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的妻子康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先某某拨打了120并一直留在现场。后泸贵高速监控中心报警。

高速公路交警三支队八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先某某在雨天行车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遇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堵塞,来不及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违法事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康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5月16日,康某某父母康某某和曾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先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先某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有一儿子需要抚养,被害人近亲属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先某某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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