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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2********,汉族,初中肄业,木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先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栋**楼**号民房内,趁同寝室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20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先某某在江阳区水井沟被侦查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先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先某某已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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