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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先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先某甲在其堂哥先某乙家吃饭并饮酒。**镇**村*组组长蓝某某前来找到先某甲就粮食直补单据签字,同时让先某甲为自己兄弟先某丙、先某丁代签,引起先某甲的不满,先某甲遂与蓝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决定到村委会处理纠纷,行至周某某家外路口处时,先某甲推搡蓝某某往前走,蓝某某使用拳头回击先某甲脸部,双方相互殴打并摔倒在地,先某甲先行起身并从路边捡起的一块石头击打仍躺在地上的蓝某某背部,造成蓝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蓝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先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泸县福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某甲赔偿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1.5万元,另自愿赔偿4千元,共计1.9万元,取得蓝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先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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