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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3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为申请商业贷款,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联系到办假证的人,伪造了“民权县第一初级中学”印章,加盖在民权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毛某某的《个人担保证明》上,向办假证的人支付费用400元。 后党某某以陈某、葛某、王某某为借款人,以民权县第一初级中学职工毛某某及民权县人民医院职工冯某某、亓某某等人为担保人,先后在民权农商银行申请到三笔商业贷款,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该三笔贷款到期后,党某某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立案前,党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5.5万元。立案后,党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0二0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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