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漳县**镇**村**庄孙某某家饮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汽车从孙某某家门口出发到定殪线,沿定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漳县宏海汽修厂门前路段处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0.05mg/l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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