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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2********,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厦门市集美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杏林大桥主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4.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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