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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1********,汉族,专科文化,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00时59分,党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公安局南门门前道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6.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28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小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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