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家园**号楼**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5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北大街北段100米处,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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