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队,现住静宁县**镇**苑**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其家中饮酒聊天。期间,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大约饮用了3两多散装白酒。半夜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驾驶甘L*****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送王某某回家,1时许行经至静宁县**路**公园路段处时,被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1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