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5********,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楼下,因划分停车位的问题与工人毕某某产生争吵,并用拳头殴打毕某某脸部。
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受伤造成上颌窦前壁及上壁多处骨折,其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的损失5.5万元,于9月1日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于12月9日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分三次共计赔偿被害人毕某某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收条;
二、证人周某某、党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毕风强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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