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 月21日21时左右,在秦安县**镇**村商店里,侯某某酒后因辱骂党某某继而与党某某发生争吵,后侯某某抓住党某某脖子,党某某朝侯某某面部一拳,侯某某继续抓着党某某的脖子不放,于是两人相互撕拉在一起,后当党某某身体被侯某某撕拉倾斜时,党某某用右拳朝侯某某的左胸部二拳,致使侯某某受伤。后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鉴(法临床)字 〔2020〕25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党某某对侯某某辱骂、殴打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侯某某的法律责任。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真诚悔罪,向被害人侯某某赔偿了损失、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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