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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22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将醉酒躺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红米note7手机盗走,离开时被路过的群众拦下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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