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室**号房间,打开房间门锁搭扣后进入上述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甲放置在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0日7时许,其和其老乡郑某乙离开其二人租住的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一间房间,至当日17时30分许,其和老乡下班回到上址时,发现房间门锁搭扣松动,其放在房间床下的钱包内的现金被窃,共计失窃人民币1,200余元,遂报警。
2.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处扣押涉案的一双浅灰色拖鞋及现金人民币25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甲。
4.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7.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