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小区,无业。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行至沧州市迎宾路小学门口附近时,发现门口西侧停放的一辆灰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党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08元。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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