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乡**村**组**号,现暂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道**路**号**号**单元**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到肃州区**路**号**家园南门东侧**超市门口,马某甲、党某某为马某乙打掩护,马某乙将李某某、刚某某网购暂放于超市门口的两件快递包裹盗走,被盗包裹内有羽绒服一件、女士短裙一条、耳坠一对、童装一套,价值833元。
2、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到肃州区**小区南门西侧的**超市门口,党某某、马某乙为马某甲打掩护,马某甲将巴某某网购暂放于超市门口的一件快递包裹盗走,被盗包裹内有女士长靴一双,价值400元。
3、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到肃州区**河畔南门东侧的**生活超市内,马某甲、马某乙为党某某打掩护,党某某将王某某网购暂放于超市内快递包裹盗走,被盗包裹内有女士短裙一条、卫衣一件价值300元。
案发后被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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