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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组**栋**单元**楼**号。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后,准备骑电瓶车回家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钥匙未拔,遂私自将该电瓶车骑走办事。党某某在骑车返回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途中改变想法,欲盗取该电瓶车电瓶,后将该电瓶车骑至光大街金地家园小区附近。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党某某幡然醒悟后将盗窃的电瓶车主动放回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2020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党某某,党某某如实交代了被盗电瓶车的停放位置,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车找回,并依法发还给了李某某。党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9日,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台铃牌电瓶车价格为1900元。2020年11月2日,党某某主动赔偿李某某误工损失5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被盗电瓶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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