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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某辉,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榆林子镇**村**组。2020年6月10日,正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决定对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正宁县公安局与县畜牧兽医局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榆林子镇党家行政村四组村民党某某租赁榆林子镇文乐村村民先金金已废弃的住宅院子,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从县内各乡镇的农户家中收购生猪屠宰,并将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肉大部分销售给正宁境内在建的高速、高铁工程项目部及所属拌合站。其中一少部分屠宰生猪胴体肉在县内各乡镇集贸市场和他本人经营的“**大肉店”零售。2020年7月23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为:党某某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销售生猪胴体肉价值459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从事生猪屠宰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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