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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54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曾用名党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C6****小型轿车沿本市南马镇南山小区兴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号居民楼前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悬挂“东阳电动23****”防盗登记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党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甲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未让右道路来车先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党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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