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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党某甲、党某乙、崔某某、孟某某四人在安达市五道街小野皇朝歌厅唱歌,党某甲与崔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后党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殴打,孟某某用拳脚打崔某某,致使崔某某右手腕受伤。在警察到现场传唤党某甲的过程中,党某甲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并辱骂殴打辅警白某某,用手将民警秦某某右手背挠伤,将辅警刘某某左手小指抠伤,2016年05月30日,经法医鉴定民警秦某某、辅警白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与党某甲和解未作法医鉴定。现民警秦某某、辅警白某某均已对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体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崔某某、党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取得两位受伤民警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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