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镇**村**组。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党某乙、陈某甲、贺某某、南某某、郭某某、党某甲、马某某、雷某某、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和党某乙、陈某甲、贺某某、南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雷某某、常某某在商州区**街道划线施工过程中,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陈某乙、赵某某发生冲突,陈某乙、赵某某对施工进行了阻拦,陈某乙被党某乙、陈某甲、贺某某、南某某、郭某某、党某甲、马某某、雷某某、常某某用拳脚打倒在地并强行带离施工现场,后又遭到党某乙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照时,遭到党某乙、贺某某、陈某甲、南某某拳脚殴打。被害人赵某某阻拦施工时被强行拉出工地。党某乙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部手机被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肢体关节和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软组织损伤面积15.84cm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被损坏的手机总价值2857元。 事发后,工程施工方赔偿陈某乙31万元,赔偿王某某64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对赵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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