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全南县**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注册号:360729210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矿产经营协议书,将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全南县**林场的采矿点承包给罗某某进行瓷土开采,并最终确定开采点为该矿占的***山场,但***山场属于国家级公益林,不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不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罚款4万元(罗某某出资)继续开采瓷土。经鉴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罗某某在***山场开采瓷土非法占用林地3.67公顷(55亩)。
张某某作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罗某某在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瓷土开采,却采取默认与放任的态度任由罗某某在山场上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瓷土,且未采取措施制止,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正常收取罗某某的承包费,导致罗某某在***山场大面积非法占用林地的后果发生;李某某作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一切业务交接的直接人员,在明知不能取得林地占用手续且在林业主管部门处罚之后,依然对罗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瓷土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也未主动采取措施制止,导致大片林地被占用破坏;罗某某在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且在林业主管部门处罚之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依然组织人员继续在“赤竹坪”山场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瓷土开采。
本院认为,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该公司积极对被破坏山场进行环境治理,已完成补植复绿,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全南县**科技有限公司。扣押的**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所得移送全南县自然资源局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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