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全南县龙源坝镇**金属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607290588****9A,厂址位于全南县**镇**村。
本案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南县龙源坝镇**金属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全南县龙源坝镇**金属矿于2003年5月由全南县龙源坝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金属矿的出资人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继父)、矿长伍某甲(被不起诉人伍某乙父亲),在未依法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金属矿厂租用龙源坝镇**村刘某甲家的野猪窝山场建厂房,租用刘某甲和陈某甲家山场用于堆放尾砂。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5年接任**金属矿法人代表,负责矿石销售以及采购设备,被不起诉人伍某乙于2009年担任**金属矿矿长,负责管理矿石生产、尾砂堆放。2013年10月,全南县林业局对**金属矿厂非法占用林地2.5亩处以罚款16700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厂仍未去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由于连年生产尾砂越堆越高,逐渐向四周溢出,不断蚕食四周林地和农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截至2019年6月13日,全南县龙源坝镇**金属矿在建厂房、堆放尾砂、修建厂区道路等共占用林地面积16.2亩、耕地面积7.28亩。
本院认为,龙源坝镇**金属矿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16.2亩、耕地7.2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龙源坝镇**金属矿厂系龙源坝镇招商引资企业,未批先建一是法律程序意识淡薄,二是龙源坝镇等相关部门未尽协助义务,管理不到位所致。黄某甲、伍某乙系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企业多年来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黄某甲、伍某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补办占用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源坝镇**金属矿厂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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