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蒙族, 1978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152325197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酒后驾驶蒙GM****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白音花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达荣贵嘎查北路段时,驶下公路与树木刮碰,致车辆损坏。2019年11月0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重为146.7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3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被不起诉人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无前科,虽造成交通事故,仅造成车辆后视镜损坏后果,且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属于自首,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符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使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存在第二项所列的八种情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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