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衡南县**局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庄**栋204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未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黑色吉普小车行驶至**路**道**道位置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酒精检测值为163mg/100ml。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5.10mg/100ml。经鉴定确认,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20年2月7日对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立案,经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归案。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