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全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栋**单位**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11月8日、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月19日)。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全某某主动联系胡某某从陕西运煤到武当山,后胡某某介绍从未做过煤炭生意的徐某某和全某某认识。三人在丹江口市**某小区全某某家中见面,全某某自称自己人脉广,有能力销售煤炭,徐某某听信后和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某出钱,徐和胡某某在陕西铜川装煤,全某某销售煤炭并结款,每吨提20元。当天全某某带徐某某、胡某某从丹江到武当山特区***有限公司(简称**厂),在厂里捡了一些样品后,徐某某和胡某某即返回陕西。

全某某本无销售煤炭能力,在得知柳某某在武当山为多个厂家销售煤炭后,遂请柳某某帮忙代销煤炭,并取得柳某某同意,之后,全某某电话通知徐某某送一车煤炭。2013年12月27日,徐某某和胡某某随车送一车煤到武当山,由柳某某指挥在六厂门口过磅后送入精密铸造厂内使用。过磅小票号20131227002,净重24.78吨,柳某某按照每吨600元价格将货款支付给全某某,后全某某将货款据为己有

为达到消除徐某某顾虑,延长结算时间,骗取更多煤炭目的。2014年1月全某某请同住在丹江口市**医院家属区的柯某某冒充**厂老总与徐某某见面,假意商谈煤炭销售事宜。当月一天中午,徐某某和胡某某同司机姜某某根据全某某电话邀约来到武当山,全某某带领他们在**厂门口接到柯某某,5人在武当山某饭店吃饭时,柯某某假冒**厂的领导刘总,对徐某某声称煤炭质量要好,账好结算,十车一结算,可以长期供货。不开增值税发票,价格为820元每吨,开票900元一吨,骗取徐某某、胡某某信任,吃完饭离开时徐某某送两条400元的黄某某烟给柯某某,柯当时没有收。事后经全某某转收了一条香烟。

2014年1月中旬,全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要求送两车煤炭到丹江,煤炭送到后全某某手写收据,收据编号0005421净重分别是25.7吨和26.46吨。该煤炭款全某某未给徐某某结算。

2014年1月21日,全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再次要求送三车煤炭到武当山。煤炭送到后其中一车送到**厂,过磅小票号20140121000,净重24.8吨,后柳某某按照600元每吨给全某某结账,全将该款据为己有。另两车的过磅小票分别是0390和0391,净重分别为26.14吨、26.41吨,由全某某安排送到丹江,该煤炭款全某某未给徐某某结算。

2014年4月4日,全某某要求徐某某送三车煤炭到某地,徐某某没有随车送煤,通过范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运费17000元汇给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要求全中收到煤炭后先给司机结算,虽然这三车煤炭下落不明,但根据煤炭台班220元每吨计算,平均每车煤炭重约25.7吨,该煤炭款全某某未给徐某某结算

2014年4月8日全某某要求徐某某送两车煤炭到某地,徐某某又通过范某某邮政储蓄卡,将运费11000元汇给全某某,全收到煤炭后给司机结算运费。虽然这两车煤炭下落不明,根据煤炭台运费220元每吨计算,平均每车煤炭重约25吨,该煤炭款全某某未给徐某某结算

2014年4月14日,全文中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让徐某某汇款4000元,同时再发一车煤,当天徐某某通过范某某邮政卡将活动经费和台班费共9000元汇给全某某,全收到煤炭后给司机结算运费5000元,剩余4000元被个人使用挥霍,根据煤炭台班运费220元每吨计算,该车煤炭总重22.7吨,该煤炭款全某某未给徐某某结算。

综上所述,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根据全某某的安排,徐某某一共给全某某送煤炭12次,其中有过磅单据的六车154.3吨,其余六车根据运费核算总重159.8吨,全某某骗取徐某某煤炭12车重约304吨,全某某与徐某某的约定煤炭结算价不开发票为820元。通过在**厂和武当山工业园调查,2013年底和2014年年初开发票价格为960元每吨,不开票800元每吨,按800元每吨计算,全某某骗取徐某某煤炭总价值24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