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91********,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村**号**号,202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2日23时30分,罗庄区高都街道大塘崖村郑某某和刘某某在网络聊天时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约定在**街道**村村委附近见面打架,刘某某纠集刘某甲、丁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等,郑某某纠集张某某、姬某某等人在大塘崖村见面,双方人员持木棍、锁具等发生斗殴行为,张某某驾驶的宝马汽车玻璃被砸坏,损伤价值9900元,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是否积极参与了此次打砸行为,全某甲到现场之后所起的作用不清。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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