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5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太仓市**小区**单元**苑**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受孙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而提供微信二维码为他人收转犯罪所得赃款,孙某某承诺给予全某某收转犯罪金额2.5%的提成。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发展郑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提供维信二维码从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处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5300元,全某某非法获利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云南省牟定县的被害人孟某某被人冒充好友,以住院等为由被骗人民币3800元,孟某某以扫码的方式将3800元转移至郑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郑某某收款后将3800元转移至全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全某某又将3800元转移至孙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最后由孙某某将赃款3800元转移至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微信账号。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的被害人刘某某被人冒充好友,以住院等为由被骗人民币1500元,刘某某以扫码的方式将1500元转移至陈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陈某某收款后将1500元转移至全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全某某又将1500元转移至孙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最后由孙某某将赃款1500元转移至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
2020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转款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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