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汪清县,公民身份号码2224242000********,朝鲜族,延吉市**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全某在延吉市**街**广场13楼*咖啡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遂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全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和面部,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明知被害人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潘某某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医疗病志、谅解书、收条、全某某在校就读证明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吸毒检测材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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