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8********,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厦**楼**号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使用一个烟灰缸对全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全某甲右上唇皮肤裂伤3厘米、右上唇内侧粘膜裂创1厘米。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6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全某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全某甲代为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全某甲的陈述;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 湖北明鉴[2020]临鉴字第75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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