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5********,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同事关系,**酒店职工。2018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利用帮被害人袁某某微信账户绑定银行卡,在被害人手机上安装支付宝,私自以被害人名义开通支付宝账号及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掌握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于2018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间,从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上分四笔转走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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