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化名“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珍爱网上相识后,全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24日以承包工程、出差为由,骗取张某某共计220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在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48号宜必思酒店301号房间被民警抓获。次日,全某某退还张某某2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取款记录、聊天记录、收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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