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利用虚构的身份和家庭信息,以陈某某的名义,通过“**”社交平台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加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刘某某向全某某表达了追求其成为女朋友的意愿,全某某未做表态,使刘某某误认为其同意自己的追求。之后相处过程中,全某某发现刘某某为人大方,自己虽不想与其成为男女朋友,但仍想骗取刘某某钱财。2020年1月7日,全某某以两人相处这么久了,刘某某还没有给自己买过东西为由,要求刘某某为其购买衣服和手机。当日,刘某某为其购买了衣服和手机共计10639元。之后,全某某断了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联系。刘某某在无法联系到全某某后,于2020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5月8日,全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足浴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了刘某某购买衣服和手机花费的10639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全某某退清了被害人被骗款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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