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月河路附近的南官河道,使用电捕设备进行捕捞,共捕获一条鲫鱼、一条翘嘴鱼、十三只河虾,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月河路附近的南官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电捕设备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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