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4********,苗族,大专文化,经商,湖南省沅陵县人,家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处**2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因与肖某甲(另案处理)因二人合伙开发沅陵县**项目存在资金缺口,且肖某某之前在沅陵县农商行尚有贷款没有归还,二人遂商议决定以全某某的名义到沅陵县农商行**支行贷款,肖某甲作为担保人,贷款下来的资金供二人共同使用。2015年5月12日和10月20日,全某某、肖某甲以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支行贷款,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50万元,共计250万元。但全某某、肖某甲在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为证实自己有足够的信用担保能力和还款能力,将肖某甲妹妹肖某乙个人经营的**酒店的工商信息与营业执照变造为肖某甲妻子张某某所有经营,伪造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分公司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预付定金协议,冒用的沅陵县**局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分公司之名与**支行签订担保还款协议等虚假资料提交给沅陵县农商行,从而骗取沅陵县农商行贷款资金250万元。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和肖某甲二人努力筹措资金偿还骗取农商行贷款资金,加上银行工作人员谭某某为其二人代还的40万元,至2020年8月5日,二人骗取农商行250万元贷款资金均已归还。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实施骗取农商行贷款资金行为中,其起主要作用,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且其立案后能主动筹措资金偿还银行欠款,未实际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时系初犯。综上,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沅陵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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