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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全某甲危险驾驶)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4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小区**幢**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全某甲与朋友徐某某在龙泉市将军假日酒店吃晚饭,其间,全某甲喝了三两左右的红葡萄酒。12月10日20时许,全某甲在明知自己处于饮酒后的情况下仍驾驶号牌为浙K2****的小型轿车搭载徐某某前往龙泉市汇金路的酒吧,其间,全某甲又喝了6瓶左右的啤酒。当晚22时许,全某甲离开酒吧后独自一人驾车回到龙泉市水南停车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因把东西落在酒吧,全某甲遂驾驶号牌为浙K2****的小型轿车从出租房出发返回酒吧。23时05分许,当全某甲驾车行驶至龙泉市剑川大道华楼街路口路段处时,被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全某甲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于10日23时47分,将全某甲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化验室抽血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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