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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69********,汉族,专科毕业,湛江市**有限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拖欠工人梁某某等人工资共计5.5万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且逃匿。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对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2020年8月20日,全某甲的家属全某乙与梁某某等21名工人达成协议,全某乙代表被不起诉人全某甲一次性支付梁某某等21人5.5万元工资,得到梁某某等21名工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可证实案件的来源;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被不起诉人全某甲的归案过程;工资签领表、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全某甲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得到谅解;三、手机的提取的微信年账单,可证实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有能力支付梁某某等工人工资。四、现场勘查记录、可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五、被不起诉人全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与其它证据形成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全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拖欠他人劳动报酬5.5万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甲不起诉,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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