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乡**村**组134号之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贺州市平桂区**乡**村村民全某乙于2010年4月,向本村村民赵某甲购买位于**乡**村**山场一片杉树,2017年6月,全某乙将该杉树转让给被不起诉人全某某。2017年8月14日,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向平桂区林业局申请办理该片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11月9日获批(林木采伐许可证:平桂区采字[2017]110800号),许可采伐地点:平桂区**乡**村**林班**小班。2017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没有核实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许可采伐地点、树种等信息,雇请李某某等人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并砍伐过界误砍同村村民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杉树。经鉴定,实际采伐林木地点位于平桂区**乡**村**林班**、**小班范围内,采伐树种为杉树,涉及总面积为0.2公顷(即3亩),共采伐杉木73株,总蓄积量21立方米,出材量为17立方米。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自动到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平桂区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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