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林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区**路**园**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4日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6日、2020年1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全某甲决定到沅陵县**镇**村“**”山场办茶油加工厂及旅游农庄,经与**村委及镇政府协调后,全某甲与“**”山场所属村民签订林地林权租赁合同,一次性向村民支付38年的租金。2014年,全某甲在未办理林地手续便顾请金某某、全某乙在“**”山场挖山修路。经鉴定,全某甲占用的林地面积为6.45亩,均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全某甲主动向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且自愿接受处罚,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某甲修建公路所占用林地面积为6.45亩,刚达到构罪标准,系犯罪情节轻微,且全某甲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公路改善了当地村民出行条件,其行为得到百姓的肯定支持,当地村民请求对全某甲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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